•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全国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草案)
    作者: 发布时间:2015-01-28 来源:

     

    全国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佛教教务管理,维护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及《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出家且受过三坛大戒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勤修三学,戒行清净、作风正派,遵守教义教规,具有较高的佛教道德修养;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力),了解国家有关民族、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主持佛事法务活动;
    (五)年龄在20岁以上,六根具足,心理健康。


    第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认定。


    第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每年第三季度,经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的寺院,对已符合颁发证书的出家众登记造册,并将相关资料逐级报县级、市级、省级佛教协会。(若没有设县级佛教协会的,可直接报市级佛教协会;若没有设县级、市级佛教协会的,可直接报省级佛教协会。)


    第七条 具备登记条件者,应备身份证、戒牒、常住寺院证明、当地佛协证明,以供查验。
    1994年9月之前受戒者,须持受戒寺院戒牒;1994年9月之后受戒者,须持中国佛教协会颁发的戒牒。


    第八条 省级佛教协会自收到认定材料后,在30日内办好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逐级下发到市、县佛教协会、常住寺院及本人。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是佛教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证书如有损坏或者遗失,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补办时需持常住寺院和当地佛教协会证明。


    第十条  佛教教职人员由常住寺院和所在地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在佛教协会工作台的教职人员,由所在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佛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认定其资格的佛教协会及常住寺院分别给予劝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注销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违反佛教戒规戒律,行为严重不端;
    (三)破坏僧团、散布歪理邪说;
    (四)涂改、伪造、转借、转让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作出注销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惩处的,应报中国佛教协会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佛教教职人员被暂扣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佛教协会及常住寺院作出撤销该惩处的决定,发还其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佛教教职人员放弃(如自动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佛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颁发证书的佛教协会及常住寺院收回或注销其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证,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和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佛教协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